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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定金的实际交付

一、简要案情

2004年4月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明确规定,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前原告a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被告b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必须向原告a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承运原告a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装船。原告a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被告b给原告a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需要说明的是,定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04年4月5日,在2004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在200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截至到履约期2004年4月20日,被告b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原告a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原告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一、原被告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给付被告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

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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