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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问题剖析及改革建议

原因探析

(一)司法鉴定机制不独立目前中国具有司法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其中,第二类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专职鉴定机构,如从事医疗技术责任事故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第三类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的面向社会的专职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第四类是面向社会的兼职鉴定机构,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最重要的莫过于公、检、法机关各自内部设立、自成体系的专门鉴定机构,为诉讼活动中所需要的各类主要鉴定提供服务。由司法鉴定的通说理论可知,司法鉴定实质是服务于诉讼活动的一种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帮助司法裁判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姿态。但是在中国,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内部都设立有各自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原本是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对其控诉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无异于基于己方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显然与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是不相符合的,难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尽管刑事诉讼设立了回避制度,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鉴定人员,但是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防止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利益对同属本机关的鉴定人员产生各种不良影响,妨碍其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二)司法鉴定缺乏有效监督司法鉴定同其他任何诉讼活动一样,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也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因此,司法鉴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但是,如前所述,中国目前尚无完整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司法鉴定权又完全控制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对什么进行鉴定,由谁鉴定,如何鉴定等等,都是司法机关与鉴定人之间的事,当事人无权介入和了解,其他机关和公民也无权干涉。虽然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仍然改变不了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与鉴定人之间进行这一事实。这种缺乏监督的暗箱操作,正是造成当事人与有关人员故意串通作假,鉴定人主观臆断、妄下结论,司法人员滥用鉴定权等违法鉴定活动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司法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由于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和授予机构,无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鉴定人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司法鉴定人员具备该专业领域内必要的知识和经验,以有效避免因鉴定人员资质而产生司法鉴定的疏漏,进而使案件审理产生错误;同时也没有建立统一的鉴定人执业许可制度和注册机制形成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晋升和淘汰制度,从而难以确保鉴定人的良好资质,鉴定人队伍的良莠不齐的现象并不鲜见

(四)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不规范不同的鉴定,由于所面对的对象不同,使用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也应各异。即使是对同一鉴定对象,也常常会因为占有的检材、鉴定的时间、鉴定的方法等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同的鉴定对象本应规定不同的鉴定标准和程序,目前中国虽有一些这方面的规定,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但涉及范围还太小,许多鉴定仍是无规无矩,导致办案单位自办自鉴,鉴定人自己说了算,结果经常造成放纵罪犯或冤枉好人。

司法鉴定改革的几点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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