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效司法的要素
(一)司法资源的充足投入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是司法获得高效的基础和保障,它是司法活动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一切物质及精神要素的总称,包括司法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时间等。为实现高效司法,首先应有持续和充足的资源投入,同时还要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1.司法资源的充足投入高效司法需要投入充足的司法资源。资源匮乏条件下的司法往往难以为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一般来说,往司法中投入的资源越多,司法的质量就可能越高。尽管在司法产出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可能会降低司法效益。但如果没有司法资源的持续充足投入,那么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英国学者阿德里安•朱克曼认为:“程序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准备向程序中投入的资源。一个资源投入不足的制度可能拥有的是劣质的程序,可能生产正确性价值较低的判决。比如,假设一个国家拒绝给程序配置重要资源,任命法官却不肯支付报酬,也不提供法院办公设备,那么在这种制度下的法官就缺少投入时间和精力以形成正确判决的激励机制,这种制度可能生产出正确性价值较低的判决。”[3]7近些年来,我国在职业法官培养、法院办公设施完善、司法经费投入等方面有了一定的改善。但从总体来看,司法资源还不够充足,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还很突出。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有不少地方法院以案源决定司法经费的多少,实行“以收定支”的经费预算制度,这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这些法院的司法资源投入[4]131-148。2007年4月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来,整个法院系统的财政状况依赖于诉讼收费这一经济来源的程度大大减低。除地方财政之外,中央财政的专项转移支付、省内诉讼收费统筹、国债资金利用等新的经费来源渠道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地方法院的资源紧张。不过,“在许多地方,需要由同级财政为法院提供的经费保障是否能够真正落实,既要看该地区一般的经济发展程度及财政收支状况,也取决于法院向地方政府争取或者进行交涉的具体过程和实际结果”[5]。另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远贫穷地区的司法资源投入还很不均衡,这也意味着不同地区的人们所享用的司法服务也是不均衡的。如果司法资源不能随着诉讼的规模增大而增加,那么诉讼迟延将会越来越多,这显然不符合司法高效的目标。在讨论司法资源的投入时,如何妥善处理国家投入与当事人投入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核心问题。调节这种关系的最主要杠杆是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过高,贫困的当事人就会被法院拒之门外;诉讼费用过低,又可能鼓励诉讼,引起国家所投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费用的高低与国家所投入司法资源的多少都与国家的司法政策倾向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司法中的某些程序安排,比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政处理程序前置等也能发挥调节国家和当事人的资源投入的功能。国家在制定司法政策时,应考虑使那些真正需要司法的人都有进入法院的机会。不过,仅仅考虑为当事人提供进入法院的机会还是不够的,因为有些当事人可能还只是外行,还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充分有效的陈述,这使得律师制度的建立成为必要。为保护穷人的利益,避免对其形成歧视,国家和社会还应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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