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机会歧视的民事司法救济机制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据统计,我国残疾人已超过8500万,其中就业年龄段(男16―59岁,女16―54岁)残疾人约3200万,城镇约800万,农村约2400万。2013年度,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率为10.8%,比上年度的9.2%上升了1.6个百分点,是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4.1%的2.5倍之多,且实际失业率还不止如此。造成残疾人失业率如此之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残疾人就业机会歧视现象非常普遍。就业机会歧视也称就业招聘歧视(recruitingandhiringdiscrimina-tion),是指劳动力供给者在求职过程中受到的歧视。而残疾人就业机会歧视就是残疾人在求职过程中因为自身的残疾而受到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从而导致平等就业权的丧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就业机会歧视的禁止,如《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自主择业权;《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可见,我国在残疾人就业机会歧视禁止方面的立法并不缺乏,然而实践中对残疾人实行就业机会歧视的现象依然比比皆是,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实施机制尤其是司法救济机制的不完善。相较于公务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过程中因歧视而引发的诉讼,比如著名的四川成都蒋韬身高歧视案、安徽芜湖张先著乙肝歧视案等,求职者与普通用人单位,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就业机会歧视案件则相对较少,至于残疾人就业机会歧视,笔者更是未在北大法宝、北大法意搜索到一起这样的案件。可见,相较于就业机会歧视的行政司法救济而言,民事司法救济在我国更为缺乏,许多平等主体之间的就业机会歧视案件在立案时就会面临种种障碍,导致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如何通过完善我国现行的残疾人就业机会歧视民事司法救济机制,为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的保护提供切实、可靠的保障,是我国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我国残疾人就业机会歧视民事司法救济的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
1.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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