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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务分析

摘要。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增长;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本文简要探讨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制度、规则上的缺陷,从委托鉴定的条件、鉴定材料的规范性、鉴定意见的形成、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救济等几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务;缺陷;完善

一、在不同阶段患者提起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亦不同

医疗行为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医疗纠纷也因此长期以来成为令人头疼的社会问题之一。据有关报告,62%的医师经历过不同程度的医疗纠纷,遭遇过医患冲突的医师则占到医师总数的66%,其中51%的医师所遭遇的是轻微语言暴力[1]。除了调解,诉讼是大量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每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所必然要遇到的问题是举证问题[2]。考查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和三种模式;而在不同的阶段,患者提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是不一样的。

(一)2010年7月1日之前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根据该规定第四条,医疗损害纠纷中,患者只需要对在医疗机构就医和存在医疗损害事实举证,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施行。在这个阶段,对患者而言,提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不必要的。

(二)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间修正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仅有三种情况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即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3]。据此可以认为,此阶段发生的大多数医患纠纷,患者必须对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患者来说,要完成该举证责任,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无疑是不能避开的程序[4]。因此,这一阶段可以看作是修正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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