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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在仲裁司法的适用

一、与公共政策有关的法律规定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7个事由,其中第2款第(2)项规定:“倘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执行地国公共政策。”但《纽约公约》并未进一步解释何谓公共政策,而是由成员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其进行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与第二百七十四条均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规定:“若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14条亦有类似规定。

二、公共政策的基本特性

2002年4月,国际法协会在马德里召开的第7次会议上发表了“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①该报告指出,国际公共政策应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基本原则,即每一个国家极力维护的公平正义或者善良风俗。比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无偿征收、禁止种族歧视、禁止色情损害儿童权益的行为、禁止贩卖奴隶、禁止贩毒、禁止盗版等一国社会的根本原则。二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政策条款。这些条款涉及一国重要的政治、社会、经济利益,比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货币管制、价格制订、环境保护、税收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涉及禁运、封锁或抵制等措施,主要是为一国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规则。三是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尊重和履行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义务,比如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决议(该类制裁决议对联合国成员国是立即生效的),各国必须尊重和自觉履行其签署和批准的国际公约项下的义务。结合司法实践,公共政策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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