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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司法适用分析

摘要。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立法本意看,自首的设置目的在于引导和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减少司法机关的负担和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实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双重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属于前置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审查和认定“自动投案”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认定“自动投案”,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准确适用。

关键词:“自动投案”;前置条件;司法适用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应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对自首相关问题的解释。从立法精神来看,自首的设置无疑是为了引导和鼓励犯罪分子主动、自愿投案,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减少了司法机关诉累,对于预防和惩治犯罪具有积极的效用。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自首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自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供述。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认罪且稳定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即可满足“如实供述”的条件,从而可以被适用法定的从轻处罚。而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件中,《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因此,从功利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倾向于积极追求对自首情节的认定。鉴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却不如实供述或者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可以认为“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自动投案的意义,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而言是对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的考察,从刑罚的角度而言是对犯罪分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因此,准确认定自动投案,可以实现刑事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轿车在小河边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剐蹭。为解决车辆赔偿问题,被害人王某喊来其女儿、女婿帮助解决此事。在协商车损赔偿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殴打了被害人王某,致王某鼻骨骨折。到场的王某女儿、女婿见此状后拨打110报警,并将李某围住。后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到场民警当场抓获。在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李某均就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多次辩称自己知道对方报警,希望民警解决双方纠纷,并没有逃跑意愿。而被害人王某一方则称当时三人将李某围住,李某没有逃跑的条件,不能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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