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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资格

第六条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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