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辅助管理的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招录、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和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招录
第十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提出,经市公安局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市公安局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优先录用公安专业的毕业生及优秀退伍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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