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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事业单位管理规定

广西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四条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者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或者服务范围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资产、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职责和服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由其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三)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或者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人员调动、经费划拨、申报项目、刻制公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等有关手续。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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