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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规定修正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七条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

(一)或者第

(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丧事管理

第十三条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七条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八条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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