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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报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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