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内务管理规定(2)
第二十三条证件
(一)证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发放。
(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公安民警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三)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民警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四)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严禁将证件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五)公安民警工作单位、职务或者警衔发生变动的,发证部门应当将其原证件收缴,并换发新证件。
(六)公安民警发现证件遗失、被盗(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补办。
第二十四条印章
(一)各级公安机关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
(二)使用印章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印章谋私或者开具空白信件。
(三)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丢失的,必须及时上报,并通报有关单位。
(四)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上交制发机关即行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当上交制发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文件收发和保管
各级公安机关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收发和保管。收发文件应当办理登记,妥善保管,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按照要求立卷归档;不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登记造册、指定专人销毁。
第二十六条保密
公安民警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公安秘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接待群众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人民群众。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应当予以公开,并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以及公示栏、牌匾或者印发书面材料等形式告知群众,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各警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文明用语和忌语,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条
基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群众接待室或者服务室,实行群众办事、报警、报案、求助、咨询接待领办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民警接待前来办事、报警、报案、求助、咨询的群众,应当首先问好并致意,然后认真、热情接待。接待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耍态度,严禁态度冷、硬、横。
第三十二条
公安民警应当热情为求助的群众提供必要的帮助,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对群众报警、报案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车在临时停靠或者行驶中,乘车的公安民警应当随时随地接受群众的报警与求助。
第七章值班备勤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由领导干部带班,安排适当警力备勤,配备相应器材和交通工具,保障随时执行各种紧急任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刑警、巡警、交警部门和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应当设置值班室,建立值班备勤制度。
第三十五条值班人员职责
(一)接待报警、报案、检举、控告、投案自首或者其他原因来访的人员。
(二)发生案件、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立即报告上级,并按照上级指示或者预案做出应急处理。
(三)及时、妥善处理公文、电话等。
(四)维护本单位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承担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值班记录
建立值班记录制度,详细记录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其处置情况。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问题或者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有关人员的姓名和主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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