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实际承运人责任分析
摘要。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往往会提及“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在1929年制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中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并未对此问题加以界定。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航空业发展迅猛及战后经济的复兴,“包租飞机”现象在许多国家越来越常见,而且在美欧等国的航空公司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合作形式即代码共享,这使得在实际运输活动中签订合同的承运人与实际承担运输活动的承运人并不是同一主体。对于旅客或托运人来说,在航空运输活动中一旦发生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归责原则等都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航空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
一、实际承运人概念与范畴
为了应对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实际承担全部或部分运输人的“实际承运人”相分离的情况,在1955年海牙议定书订立后国际民航组织在1957年和1960年讨论拟定了两个公约的草案并与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了《瓜达拉哈拉公约》,首次界定了“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概念。根据公约所表述,“缔约承运人”指以业主身份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所指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就认为授权是存在的。①在1999年制定的《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基本上照搬了《瓜达拉哈拉公约》的条款。②从公约的规定中可以界定出两个确定实际承运人的条件:一为实际承运人是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所进行的的运输活动,没有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则不应当在此概念的范围之内。二是只有实际承担了运输活动才应当确定为实际承运人,没有承担运输活动的不应当作为实际承运人来对待。在海商法中存在着许多转委托的情形,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尤其是包机运输或者是货物运输中也同样存在着转委托的情形,但不论转委托的情形是否存在,最终判定实际承运人的应当是行为主体是否真正进行了运输活动,没有承担运输活动仅仅是转委托行为中的主体不应当人为实际承运人。根据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承运人是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所进行的航空运输活动,也就是二者之间是通过私法上的合同行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缔约承运人在与旅客签订运输协议后将实际运输的任务授权给实际承运人进行承担。③这种授权与合同法上的委托是不同的与连续承运人不同,实际承运人并非运输合同的主体,而连续承运人是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一方,其履行航空运输的资格是基于本人的合同当事人身份,而不是基于他人的授权,是合同的独立主体。
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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