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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管理性质与意义研究

两种体系性质差异的理论意义

(一)文化事业单位与非营利组织特征相似但性质并不兼容,文化事业体制基于传统文化事业单位之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则要建立在“去行政化”的新型文化单位之上与中国文化事业单位相对应的是西方的非营利性文化组织。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公布)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定义可表述为:依法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益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西方发达国家的“非营利组织”(NPO,Non-ProfitableOrganization)是指在政府部门和营利性企业(即市场部门)之外,从事公益事业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志愿团体、社会组织或民间协会。非营利文化组织是其中的一类,是指从事公益文化艺术业务的民间文化艺术组织和协会。一般认为,中国的事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与发达国家的非营利组织相类似,如:依法设立,从事公益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①。按照美国学者莱斯特•萨拉蒙教授的观点,非营利组织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组织性,即这些机构都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二是私有性,即这些机构都在制度上与国家分离;三是非营利性,即这些机构都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四是自治性,即这些机构基本上独立处理各自的事务;五是志愿性,即这些机构的成员不是法律要求而组成的,这些机构接受一定程度的时间和资金的自愿捐献。这些性质,部分与中国的事业单位相同,但部分却迥然相异,如中国的文化事业机构的人财物都由政府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使用,并不具有私有性、自治性的特征。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非营利机构的一些管理理念。早在1998年,成思危先生就提出,要确立社会化的目标模式,构筑法律的基础,要把与公共物品提供有关的事业单位转制为可由政府或民营机构运作的非营利机构,使非营利机构成为社会公共服务创新的重要源泉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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