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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政诉讼的问题研究

赋予环境侵权受害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督促环境职能部门及时履行其环境监管职责,保护环境资源如前所述,环境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两个主要情形,前者是违法审批(行政作为),后者则是疏于监管或不予监管(行政不作为)。在这两种情形下,环境职能部门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盲目地追求“经济建设”的错误的政绩观,进行地方保护,在环境方面干预执法或者不作为,从而变相成为了环境违法的“保护者”。许多地方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的处理,表面看责任在生产单位,但本质根源实际上在政府。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环境事业发展的严重障碍[2]121。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比如损害涉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受损利益单个不大而总量巨大、损害结果往往不具备可逆转性等,因而,加强环境的事前的审批监管和日常的例行监管十分重要。在我国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下,赋予环境受害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既可以督促环境职能部门依法审批,促使其承担起日常监管的职责,也可以为环境职能部门提供监管的线索。这样才可能将潜在的环境污染消灭在“萌芽”状态或者限制在有限的规模中。避免实践中往往出了问题后再进行片面的罚款或其它处罚的事后监管的不利局面,从而达到既推动行政法治建设又达到保护环境资源和贯彻维护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目标。

(二)有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利1.有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与公众的环境权。一般而言,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良好的环境品质的权利。当前,许多国家已经将环境权列入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一种宪法上的基本人权,环境权具有宪法位阶,对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我国虽然没有将环境权写进宪法,但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但是如果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这些法制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公民的环境权也就会被架空。因此要想保护环境受害人的环境权以及在此基础上衍生的物质精神方面的权利,就必须赋予环境受害人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众所周知,环境侵害一般不仅损害某一个具体的受害人的利益,而是往往会损害大量的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正是因为这样,许多国家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以达到监督政府和保护众多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我国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情形下,赋予受害人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显得更加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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