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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行政行为补偿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土地乃生存之本,虽经人为划分利用,但鉴于土地延绵且界域不分的特性,一方在利用土地及其之上的不动产时,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相邻他方土地等不动产的使用。为调整和解决该利益冲突,早在罗马法时期就萌芽出专门规范此等利益冲突的法律规范,只不过没有以“相邻关系”概念相称罢了,真正确立相邻关系理论则是在资本主义时期。此后,相邻关系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制度中予以传承并不断扩展。自1986年《民法通则》始,经《民通意见》至《物权法》颁布,相邻关系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转变。但是一项制度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其对权利的确认,更在于其对权利的保护。就民法相邻关系制度而言,具有两种意义上之保护手段。一种是针对平等自然人间的赔偿和补偿制度,另一种是行政行为介入时的补偿制度。于第一种情形自不必多言,是民法制度价值和规范目的的主要体现。关键是当行政行为介入相邻关系时应如何解决补偿问题。质言之,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行为侵害个人相邻权时,应赋予何者更优先的考量地位。得出最终判断的依据是什么。对于受损害方又该如何救济。这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就是本文之出发点和拟研究之内容。

二、相邻关系补偿之理论前提

1.自然人之限度。相邻关系最根本之任务在于使双方权利义务之间确立一条合理界线,法律完成这一任务的技术就是设定一种特殊义务,称为“容忍义务”。关于这一问题于解释论存有不同见解。第一,情势限制理论。该理论依据“所有权承担义务”之精神构建,故其又称为不动产所有权之“情势义务”理论,含义为:每一块不动产都和它的位置、状况、地理环境、风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势”紧密联系。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考虑这些情势并遵守因“情势限制性”而产生的社会义务,在其特定情势下从土地获得收益或为处分。该理论强调不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服从于社会的平等和公众利益。第二,强制牺牲论,又为“私法的强制牺牲”说,为德国近代法上一项重要概念,它认为法律之所以要求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其理由在于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所有或利用权受限制的一方付出了私法上的“强制牺牲”。这种强制牺牲的关键,在于加害者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或公益性。可见,按照上述理论,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存在的重大依据在于相邻一方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公益性或者说为公共利益而为之。而政府作为社会服务部门其为执行公权力而从事的行为具有天然的公益属性,所以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从事政府行为或政府授权主体所为行为,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相邻自然人应负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这种容忍不是无限度的,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方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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