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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论地方行政立法缺陷

一、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立法缺陷分析

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极具灵活性,实践性,紧急性的立法形式,是政府进行社会事务管理最有效最及时的手段之一,但同时其权力因缺乏有效监督而容易被滥用。随着社会法制的健全,对政府立法的规范,是现代立法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行政立法领域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纵观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立法现状,都或多或少存在着立法缺陷。

(1)行政立法理念存在偏差。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在列举立法目的时,常见的是“为了加强某方面的管理,实施某法律,或依据某法制定该规定、条例、办法”,立法者管理的意识是十分浓厚的,在管理理念支配下的行政立法,当然会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扩张,对公民权利保护则不够。

(2)缺乏完备的民族行政法律体系。民族法律体系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民族立法的民族特色不够突出,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大多尚未出台,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自治法》的现实操作难度。也正是由于缺乏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才使我国的民族立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看起来缺乏民族特色。

(3)行政立法主体混乱。在立法实践中,各级政府都在制定类似于规章的文件,甚至连机关内设的办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都在制定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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