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执法思考
马克思曾经指出。“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1]“捐税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官吏和僧侣、士兵和女舞蹈家、教师和警察、希腊式的博物馆和哥特式的尖塔、王室费用和官阶表,这一切童话般的存在物于胚胎时期就已安睡在一个共同的种子—捐税之中了。”[2]由此可以看出税收的重要性,税收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国家离不开税收。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司法活动。税务行政行为与税务行政诉讼有着十分重要的密切联系,不管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只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这是一种由税务行政行为引起的司法行为。税务机关是否依法办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是由人民法院说了算。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虽说各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日益规范,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从各级税务机关的相关报道来看,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税务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占很大比例,个别税务机关胜诉的少,败诉的多。透视当前税务行政诉讼的现状,对我国税务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作深入的探讨,将有利于改进和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
一、我国当前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税款的征收必须有一定的效率。如果税收不能及时入库,公共服务的提供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加之税收案件的数量十分庞大,征税程序本身不能过于复杂,税务机关往往基于一定的盖然性,即向纳税人下达缴纳税款的核定,使得征税过程难免发生一些错误。加之当前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税务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是: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行政法规定,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我国自从一九九四年实行分税制的财税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征管改革方案,在机构上出现了重设置,职责不清的现象,有的设置了专业化的稽查局、稽查分局,有的地区实行“一级稽查”,而有的地区仍保留二级甚至三级稽查,执法主体不明确。还有的地区设置了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所得税管理分局等,机构繁多,而且各地名称不统一,到底哪些机构拥有行政执法权,各地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在对外执法活动中所用的名义也不同。有的地区的专业管理机构不用自己的名义而用其主管县、市国(地)税务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造成执法主体混乱、不明确,还有诸如发票管理所、县一级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置的税务所等等,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执法权,所有这些都有悖行政法规定,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这些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执法权,如果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很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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