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税收前扣除标准研究
【摘要】本文结合国税函[2009]3号及其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财务与会计规定,对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尺度把握问题进行探讨,以弱化税收征纳矛盾,促进税收和谐化进程。
【关键词】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核定
一、会税一致性——职工福利费核算均不再计提
(一)税法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扣除项目据实列支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具体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二)会计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相关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其实质含义图示如下:
(三)财务依据
财企[2007]48号(《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较为复杂:“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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