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补偿的立法规范探讨
为了保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往往不得不牺牲一些地区、公民或组织的利益。例如,2003年我国淮河等流域发生了特大洪水灾害,为保全国家以及周边地区利益,安徽省淮河流域蓄滞洪区人民就作出了巨大牺牲;又比如,为解决洪水灾害,西部地区大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少人为此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再如,2004年初我国部分地区爆发禽流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三公里范围的家禽被捕杀。在这些事件发生后,中央及地方财政及时通过财政专项资金向灾区、受损方作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这对于灾区及灾民恢复正常生活、生产,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应指出的是,大部分补偿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使得补偿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与此同时,已经补偿的资金金额明显过少,与灾区、灾民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比,无异于杯水车薪。我们认为,要使财政补偿及时、足额到位并使其成为一项制度,用立法的方式规范财政补偿就显得尤为必要。鉴此,以下本文拟就我国财政补偿的立法规范问题作些探讨。
一、财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及其立法规范的必要性
对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而由政府给予受灾或受损方经济补偿,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既然为社会提供安全、良好生态环境等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产品,那么其费用或损失理应由政府财政来承担。这实际上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是平等、公平原则的要求。平等、公平是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理念,既然某一群体为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牺牲、遭受了损失,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按照自然法的理念,每一个人应在平等范围内担负着普遍的社会义务,当特定主体为大众做出了某一不可期待的牺牲时,只有补偿才能使个别主体牺牲的不平等性转变为平等;由于补偿是建立在立法者为促进较高利益而为原来利益重新分配的基础上,所以,补偿原则可平衡两种利益的失衡。这意味着,某人获得了特别利益,自应负担由补偿产生的不利益。如此,法律的平衡原则才能得以贯彻。例如作为生态屏障的经济相对欠发达西的南地区,承担着比环杭州湾和沿海更大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要求它限制发展环境容量资源依赖型产业(污染严重的产业),如果不给予其以相应的经济补偿,不仅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这样一种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也不可能长期维系。更进一步说,补偿制度实际上可以视为民法原理在行政法领域的、在公共管理领域的特殊延伸。实行国家补偿制度,不仅仅体现了对相关利益群体的经济利益的补偿,更彰显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维护的法治理念。
反观我国相关立法,未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起统一的财政补偿制度,有些虽然已经规定补偿制度,但尚存不少问题。概括起来,我国财政补偿制度所存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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