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抽象行政行为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规范行政机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在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涵义
在谈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之前,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进行界定。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某种行政职责,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含了法规、规章制定、命令、决定等。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所有符合该条件的不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对符合该条件的所有人或事都具有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
二、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分析
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则制度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合法性提起的行政诉讼。那么,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造成了那些弊端,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却行政诉讼目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及时审理好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保障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适用范围广,适用效力较强,如果其合法性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危害性可见一斑,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阻却了行政诉讼的目的,甚至可能动摇民众对行政法治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
我们部分法律条文早已将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制纳入其中,比如,《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申请,如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便可在对行政复议的决定进行审查时,也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了,这样便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相冲突了。
(三)不利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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