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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

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之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二、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本文仅讨论关于法院调解的相关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

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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