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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

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7]96号

颁布时间:1997-6-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局内各单

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附件:关于税务系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

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担任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担任副处级以上(含

副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干部。第三条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

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或经当地政府批准组团出国(境),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所在地、上级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范围、规模、条件、状况和依法纳税等),受聘于三资企业

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

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第五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由各级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书记、副书记,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报告,由

总局党组负责受理;

(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报告,由人事司或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

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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