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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随着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重要地位和作用的日益凸现,知识产权也日益成为违法犯罪分子关注的焦点和失范行为频发的高危领域。我国现行刑法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如世界上不可能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世界上也绝对不可能有两个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犯罪个案,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解读和司法适用,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领域,均存在着诸多争议困惑。基于此,笔者拟以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本质为切入点,就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研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知识产权犯罪的本质

囿于“定性加定量”的定罪标准传统,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均设置了相应的数额或数量定罪门槛即罪量因素。例如,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立法要求,必须“情节严重”,才能以犯罪论处。至于“情节严重”的把握,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指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等情形。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即5万元以上,才能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罪量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问题,关键在于对知识产权犯罪危害本质的把握。只有当知识产权犯罪的本质是或者主要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时,以财产犯罪的定罪标准观照知识产权犯罪罪量因素的立法设置及其司法适用,才能谓之科学;反之则不然。

从理论上看,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一般是基于以下两种理论:一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二是维护竞争秩序。各国的差异就在于保护的重点偏重于哪一种利益。美国的刑事理论偏重于前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个人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将给所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一定的知识产权又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损害消费者利益,减少相关工业的投资数量和减低发展速度,从而出现工人失业,或就业机会减少等。[1]我国则偏重于对后者的保护,认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法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危害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因而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是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类,纳入刑法分则之中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从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深刻领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举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在于,“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既要与时俱进,对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又要严格依法,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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