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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维护之述评

1、1般人格权规范缺失

人格权系以保护人格自主与人之尊严为己任之权力,先经由民法而获承认,后为抗衡国家权利戕害,上升为宪法上之基本权力。于是,人格权既是私法权力,也属宪法基本权力。人格权为民事权力之1种,为各国民法所承认。人格权又被分为尤为(详细)人格权与1般人格权,前者指法律明文划定之人格权,后者指为维护那些在前者维护规模之外而又具有人格自主内涵且瓜葛人之尊严维护的人格利益之权力。于是,1般人格权是1种概括性的框架型权力,在适用上应作为详细人格权规范之增补。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通则》(下列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八-一0二条创设了生命健康权、[一]姓名权、声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五项权力,这五项权力在学理上系属人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下列简称《意见》)第一四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声誉权案件若干题目的解释》(下列简称《声誉权案件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肯定民事侵权精神侵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目的解释》(下列简称《侵权精神侵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划定,隐私权亦属人格权之1种。另外,依据《侵权精神侵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划定,人格权还包孕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对于于1般人格权,《民法通则》并未划定,而由《侵权精神侵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予以划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于是1般人格权仍旧未获我国法律认可,此为我国民法制度设计上的1大漏洞。为弥补此漏洞,学说上以为,《民法通则》第一0六条第二款毛病损害别人人身、财产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处之“人身”,是指人身权,包孕人格权与身份权,应被解释为1般人格权的法律根据。[二]

当然1般人格权系普遍获取认可之权力,但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根据,导致实务与学说中对于其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益维护的基本法律,未对于此项首要权力作明文划定,不患上不说是本法的1大缺点。

2、身体权未获承认

身体乃为人之生命载体,是人的首要法益,但是对于我国民法是否是应划定身体权1事法学界1直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九八条只划定生命健康权,而无身体权之表述。有学者以为,此处之生命健康权亦包孕身体权。[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宪法》第三七条第二款划定,制止非法搜寻公民身体。《民法通则》第一一九条及《意见》第一四六、一四七条都划定了损害别人身体的侵害结果。《侵权精神侵害赔偿解释》第一条明确将身体权视为人格权之1种,以为对于别人身体权之损害可以发生精神侵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下列简称《人身侵害赔偿解释》)第一条明确将生命、身体、健康3者予以区别,也可视为身体权独立之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将身体权作为独立的诉讼理由以及裁决根据的做法也比较常见。于是,综合来望,身体权之独立性具有现实基础,只差民事基本法对于其加以确认这1步。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根据法制发铺的现实请求,勇敢地跨出这1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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