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淄博市
【发布文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日期】
2004-05-16【生效日期】
2004-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取缔煤炭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采取措施淘汰生产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使煤炭生产逐步退出市场。
第六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行为。
第七条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以及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
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
第十五条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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