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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在法律实务中的缺陷及改进措施交强险的建立

交强险在法律实务中的缺陷及改进措施

交强险的建立,一是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二是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方(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化解矛盾。但从交强法实施实践中看来,其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事故方一定的赔偿责任,却并未保证受害人得到快速的救济,事故方也不能完全从事故赔偿责任中摆脱出来,其表现主要有如下几点:

1、对受害人救助不及时。受害人受伤入院后,一般由事故方垫付医药费,当事故方无能力支付或不愿继续支付的情况下,被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警部门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垫付医药费(即一万元),但实际生活中,一是交警部门极度不配合开具支付令,二是开了支付保险公司一般不会支付(之所以说一般,听一位湖北朋友说,他们那儿可以)。

2、增加受害人或事故方的理赔难度。受害人伤亡后,保险公司应在十一万元(有责任的前提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中,保险公司很难痛快赔付。由于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诉讼费(强盗逻辑),所以其通常是不见到生效判决不会主动掏钱。这种做法无疑增加了受害人或事故方的维权成本。

3、基于以上二点,事故方往往被卷入长时间的事故处理。事故方为避免陷入漫长诉讼,或者经不起受害方的一哭二闹三堵门,干脆先自己掏腰包,然后再找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保险公司却说这也不能赔,那药也超标,最后总要砍掉一部分,剩下的由投保人自己买单。当赔偿金额较大,而事故方又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和事故方只好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

4、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积极赔偿还影响到事故方的刑事责任问题。打个比方,张某交通肇事撞死了一个70岁的农村大爷,按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在15万元左右,而张某赔偿能力有限,此时如果保险公司能第一时间拿出理赔款来,余款由张某补足,然后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则张某取保候审或免于刑事处罚可能性非常大。但因为保险公司(包括其它险种,如第三者责任险)不积极理赔,制约了民事赔偿能力,导致肇事方身陷囹圄。在交通肇事故中,民事赔偿能力决定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不太合理,但司法现实践中普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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