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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诉的客观合并之适用范例(最高法观点整理)

“诉的合并”诉的客观合并之适用范例(最高法观点整理)

一、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

(2014)民一终字第11号裁定书

关于诉的合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所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这种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诉讼标的作为独立之诉审理,也可以经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同一种类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这种共同诉讼实际上既存在诉讼主体合并也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要考量该院对各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及要合并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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