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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蛇口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建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建设路发展中心30层。

法定代表人。李锦全,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亦军、何正大,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香港)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

中74-77号粤海大厦4字楼。

法定代表人。孔鸿博,董事兼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

市香港南华路华子石西村2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江友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香港)华港发展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

伟华中心第1室9字楼E室。

诉讼代表人。梁键华。

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仓码公

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和仓码公司诉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下称外代

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下称特发公司)、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下

称海岛公司)、华港发展公司(下称华港公司)无正本提单代理放货、提货纠纷案

,由广州海事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粤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仓码公司、外代公司、

特发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海公司的子公司富辉公司于1989年1月3日

和2月21日与华港公司分别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富辉公司将两批共1万套

电冰箱散件卖给华港公司,每套在香港卖方仓库的交货价为250美元,总值25

0万美元,由买方负责到达目的港后的仓贮。合同签订后,富辉公司根据华港公司

的委托,于1989年1月10日书面委托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办理1万套电冰箱

箱体由香港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的运输手续。粤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989年

1月16日和2月21日分别将各5000套电冰箱箱体及其附件在香港交给仓码

公司承运。仓码公司向粤海公司出具了四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是粤海公

司代华港公司;收货人是粤海公司。上述提单项下的两批货物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

后,均由集装箱公司接卸。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记录单表明。委托单位为招商局驳船

运输公司“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由于华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粤海公司未将正本提单交给华港公司。

1989年1月26日,华港公司通过叶永明委托特发公司将第一批到达的5

000套电冰箱箱体报关。叶永明以特发公司的名义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要求办

理提货手续。外代公司给叶永明一份盖有进口货物提货章的副本提单。特发公司持

此副本提单向海关报关。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及报关单位均为特发公司

。5月3日,特发公司的下属企业万科公司代特发公司缴纳了5000套电冰箱箱

体的关税,海关放行。10月23日,华港公司与万科公司达成协议,由华港公司

支付50万元人民币,提取了3000套电冰箱箱体,其余2000套抵押给中国

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由蛇口支行代华港公司支付万科公司代垫的关税50万美

元。

1989年2月21日,仓码公司承运的第二批5000套电冰箱箱体运到赤

湾港后。外代公司于22日向集装箱公司的职员陈刚提供了加盖进口货物提货章的

副本提单作报关之用。9月30日,海岛公司持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等报关文

件,将该批电冰箱箱体及附件报关进口,因没有缴纳关税,海关未予放行。后由于

该批货物长期存放在仓库中,引发仓储纠纷,被法院和海关联合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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