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8年月日xx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陕西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代表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积极办理,及时答复。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对有关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
人民群众请代表转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各类信件,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直接转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处理。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并使用统一印制的《紫阳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要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线索。
第七条属于代表本人及亲属的刑事、民事等申诉案,应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作为信访案件处理,一般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八条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同意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分别转交县人民政府(含上级驻紫单位)、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代表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研究后,交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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