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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