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订,对维护市场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后国内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该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通过进一步修缮法律条文,赋予执法机关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执行权、强制措施权等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弥补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法律适用滞后的现状,改变职能分散的局面,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成法理得当、条文清晰、便于操作、科学统一的维护公平交易、保障诚信经营的专门法律。该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需及时修改,主要为:
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
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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