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探索与思考
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探索与思考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该法正式实行。同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行的《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二法一规”)等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相继得到应用。此前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法一规”的立法与应用高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创新的精神,对沿袭多年的交通事故处理作了较大的修改和改革,作出了一些新的重要规定,是我国交通行政管理法制化建设的里程碑,为公安交警部门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在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实践中,由于“二法一规”客观上存在与实际应用相脱节的问题,造成具体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和执法差异。本文从分析“二法一规”中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入手,就当前存在的事故处理问题作了一些探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和对策,旨在抛砖引玉,为立法机关、决策部门改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提供参考。
一、“二法一规”的主要变化
与原有的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变化涉及交通事故处理的各个环节,在交通事故的立案受理、现场处置、简易程序处理、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处罚执行、损害赔偿调解、档案管理等方面都作了重大变革。限于侧重点,笔者主要分析与事故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一些新变化:
(一)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具体规定交警部门应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几种特殊情形,强调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未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法律救济程序。
(二)实行检验、鉴定、评估工作社会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对事故损坏车辆、物品进行检验、鉴定、评估;明确赋予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时的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权利。
(三)淡化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非经当事人各方共同请求,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对事故各方进行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强调尊重当事人解决民事侵权纠纷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争议的自行调解权、请求调解权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权。
(四)限制了扣车权限。明确规定必须是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方可扣留肇事车辆,扣车时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取消了肇事车车主未预付伤员抢救款、治疗款时交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的规定。
(五)以人为本,明确各方责任。分别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保险公司、交通警察、医院、政府的救治义务:在发生事故后,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取消事故处理部门可以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的规定,代之以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付伤员抢救费,以及由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从法律制度上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
(六)改变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原则。行政处罚与其交通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脱钩,只针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与其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所造成的事故后果大小无关,体现了“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变化可知,“二法一规”的颁布实行确立了交通事故处理的人性化管理原则,在如何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部分新规定存在着与实际操作脱节的问题,也出现了执法困难、执法争议和适用条款不明确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定责标准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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