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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概念一章读后感

用六种法律解释方法阐释《民法通则》第52条和《继承法》第7条

思考问题。(1)8岁的将价值为500元的玩具送给乙,该行为的效力如何。(2)乙公司以国产牛肉为样品,伪称某国进口牛肉,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效力。

(一)语义分析方法

这两个思考问题涉及到民事行为的效力。具体是指《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含义。同时,还应该比较《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众所周知,法律概念其含义多种多样,对其进行解释时,应尊重语义,围绕语义进行解释。《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即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其中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若不能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该无效。所谓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之一方故意欺罔他人,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而所谓“胁迫”是当事人一方表示加害,使他方当事人之意志陷入不自由状态,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所谓“乘人之危”是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其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才是无效的,否则属于《合同法》第54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正确理解这三种行为,欺诈与胁迫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乘人之危主要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有悖于私法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系统分析方法

《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在(1)中8周岁的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故其民事行为无效。而在(2)中乙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若根据该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但《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的合同,否则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范围缩小,是基于民法之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即在因欺诈而订立合同,其享有撤销权、追认权,为其提供便利。《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未完,全文共6443字,当前显示145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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