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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A)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和重要的政治制度,它形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确立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它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历史上不平等的民族关系,真正实现了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各少数民族人民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行政事务的自治权力,有力地促进了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它不仅正确解决了中国的民族问题,而且还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是一个“史无前例的创举”(1)。笔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基本经历了四个阶段。

1.党的“二大”到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为构想与探索阶段

中国共产党以中华民族的解放和繁荣富强为己任,从其成立之初起就开始了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探索。深入考察这一历史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历史轨迹:对联邦制的构想——对联邦制和民族区域自治制的双重思考——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后认定。1922年党的“二大”宣言曾提出:“蒙古、西藏、回疆三部实行自治,为民主自治邦”;“在自由联邦制原则上,联合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2)。1923年党的“三大”通过的《党纲草案》也指出:“西藏、蒙古、新疆、青海等地和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3)到了土地革命初期,中国共产党仍然主张用联邦制解决民族问题,1928年党的“六大”提出的民族纲领就是“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4)。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和红色革命政权的建立,以及党对国内民族问题的不断探索,党还曾考虑用联邦制和区域自治制两种形式并存的方法来解决国内的民族问题。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就提出了这样的主张:“凡住在中国境内的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有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由此可见,我们党在“二大”以后的一段时间里是将“自决”和“联邦制”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口号的,虽然也曾提出了民族自治的主张,但这时的“自治”概念与我国后来实行的区域自治有一定区别,应当说当时民族自治的提法是不成熟的。这与党还没有具体实际接触民族问题有关,也与党尚处在幼年时期,“对于中国的历史状况和社会状况、中国革命的特点、中国革命的规律都懂得不多”,“对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中国革命的实践还没有完整的、统一的了解”(5)的状况是分不开的。

1934年10月,红军开始战略大转移。在此后的长征途中和西征过程中,党领导红军基本上纵横驰骋于少数民族地区,曾先后经过了11个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工作的现实感和紧迫感使我们党对解决民族问题的思考和探索不断深化和成熟。1936年5月,在《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中,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宣言主张:“凡属回民的区域,由回民建立独立自主的政权,解决一切政治、经济、宗教、习惯、道德、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事情,凡属回民占少数民族的区域,亦以区乡村为单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治的政府。”根据宣言精神,1936年10月12日,经党中央、中华全国苏维埃政府批准,在宁夏南部地区成立了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回族农民马和福当选为主席。自治政府的成立,极大地鼓舞了广大回族人民的革命热情,他们为红军西征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这是我国有史以来的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政府,是中国共产党用民族自治形式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最初探索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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