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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储运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酒类流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食药、公安、交通运输、检验

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各级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活动。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酒类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酒类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者联营或委托加工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标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

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酒类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十五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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