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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专卖科人员述职报告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03/23

【实施日期】

1996/03/23

【失效日期】

0000/00/00

【内容分类】

商业

【题注】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五章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促进酒类流通,搞活酒类市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专卖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州及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宏观调控,保护正当生产和经营,鼓励创制名优酒和发展低度酒。日期:2001-03-26来源:吉林省政府网字体显示:大中小【标题】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须向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条件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生产。

第十三条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须向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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