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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真实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酒类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酒类知识,积极倡导科学饮酒、文明饮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经营者为保障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经营、统一配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在国家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由企业总部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备案登记部门。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酒类经营者

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二)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一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国家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有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3.从事进口酒类经营的,还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4.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酒类经营者颁发加盖印章的《登记证》。

第十二条《登记证》应载明酒类经营者名称、经营类型、经营地址、经营酒类商品类别、有效期、发证单位、发证日期等内容。

《登记证》格式、编号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于备案登记到期前三十日内到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延期核验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应在《登记证》上载明新的有效期限并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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