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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辆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摘要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摘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护酒类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和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带有药字号和健字号的药酒、保健食品类酒以及列入调味品的料酒除外。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店、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户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酒类经营者不备案登记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商务部门以予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后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危害-1-

后果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能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上述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按要求填制《随附单》的或未经商务部门认可,擅自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随附单》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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