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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大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典当;

(六)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继承、遗赠;

(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期满时未送达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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