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
【发布单位】
80203
【发布文号】
津劳局[2001]330号【发布日期】
2001-11-01【生效日期】
2001-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劳局〔2001〕330号)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帐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自参保人员年满45周岁、70周岁的当年一月份起调整个人帐户的计划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
第五条第五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金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转往外埠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帐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帐户。
第六条第六条破产、关闭、解散、撤消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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