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
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有关问题:
(一)根据鲁高法【2010】
84号文件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自2010年6月1日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处理当事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
(三)人民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依法受理,不预收执行申请费。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有关问题
(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将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一方列为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并应通知劳动者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劳动
者不追加的,应分别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
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五)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劳动者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三、关于终局裁决有关问题
(七)当事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符合鲁高法【2010】
8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范围的,属终局裁决案件;仲裁请求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鲁高法【2010】
8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范围的,不属终局裁决案件。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九)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涉及鲁高法【2010】
84号文件第10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工资报酬,并按鲁高法【2010】
84号文件第20条第(1)项和本通知第(7)条规定确定是否属终局裁决。
(十)终局裁决案件中涉及鲁高法【2010】
84号文件第6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
1、因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医疗补助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中,涉及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补助费具体数额计算的,可以委托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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