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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

2008年9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议。市法院民四庭、立案庭及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部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等共2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着重围绕我市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中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审理这类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若干问题达成了共识,经对这次会议中研讨的若干问题进行整理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和起算

1、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六十日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后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

2、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未致残的,自工伤认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构成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

(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主张之日起算,但其相应权利仅溯及此前一年;

(3)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自其治疗终结之日起算。但有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致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或用人单位认可其工伤事实的,可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4、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5、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书面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送达书面决定但劳动者已经知道书面决定内容的,从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已经知道该书面决定内容之日起算

6、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7、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该具体日期起算;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实际离开用人单位之日起算

8、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或追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的具体日期起

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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