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司法鉴定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它类鉴定。
第四条【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和备案、名册编制、年度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有关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执业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责任制度】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八条【相关义务】
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审核登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
《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所设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工作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义务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执业登记】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执业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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