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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发通[2001]019号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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