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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

作的规定(试行)

京高法发[2011]293号

2011年10月01日10:55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商事、行政审判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审判、执行中涉案财产的评估和拍卖的委托将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按原做法执行。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的种类主要包括。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及审计、破产管理人的确定等(以下统称司法鉴定)。

第三条

市高级法院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鉴拍办)统一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各中级法院、区县法院的诉讼服务办公室负责本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具体包括:申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材料的报送、办理委托手续、委托鉴定材料的交付,委托鉴定期限的限定,委托鉴定期间审限的暂停与恢复,以及协调承办法官办理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等工作。

第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由承办法官将下列材料报送本院诉讼服务办公室:

(一)《司法鉴定移送表》(格式表格附后),主要内容为:

(1)依照京高法网发[2006]第441号、[2008]第262号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入围鉴定机构名册内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

(2)对于鉴定事项超出入围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需要在鉴定机构名册外进行委托的,如:产品质量检测、环境标准检测、面积检测、建筑质量、成因、安全的检测等,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仅有一家的,即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为2家以上的,当事人未选择一致的,报高院随机确定);

(3)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意见;(4)双方当事人是否观看随机确定鉴定机构过程的意见;

(5)双方当事人(缴费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未完,全文共2611字,当前显示8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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