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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管理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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