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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探究与规制

摘要。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若适用范围过宽,可能造成“不该收治的乱收治”、“被精神病”的问题,从而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若适用范围过窄,则可能造成“该收治而不收治”的问题,从而遗漏对部分具有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的管教,进而削弱强制医疗程序防卫社会的目的。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与保护社会安定之间的平衡点就是准确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本文通过对强制医疗的标准、鉴定人员和机构、拒不出庭作证的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具体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强制医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鉴定意见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准确地进行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其在整个强制医疗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实践中所曝出的极个别机关为了降低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的数量,而将此部分人员当做“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的现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此种现象的发生与强制医疗的监管,尤其是对司法鉴定方面的监管有莫大的关系。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明确规定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强制医疗程序走上了“诉讼程序之路”,由过去的行政机关垄断式审查发展到公开的司法审查,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行全程监督,最终保障该程序的公正性。

一、现行法律的解读

1、《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用85个法律条文对精神障碍患者诊断、治疗、合法权益的保障等做了规定。第19条、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监管机构、诊断机构资质和鉴定人条件,进一步规范了精神病人的鉴定、治疗等工作。第30条明确了住院自愿原则和非自愿治疗的实体标准,明确了非自愿治疗不再由医学标准界定,而是要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具体来讲,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法律同时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第32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强制医疗鉴定意见不服的申请重新鉴定权,“„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该条文体现了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社会正常秩序的保护之间的平衡。即对于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疑似患者,应有人或机构出面负责,将其送进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此处的由谁出面并非关键问题,关键是一旦发生误诊、错诊,不该收治的被收治,当事人如何自救。此条文予以回应。《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制医疗的规范和完善、“该收治不收治、不该收治乱收治”现象的缓解,具有重大意义。

2、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共有6个条文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审理程序、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于强制医疗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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