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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

(一)权利。(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3)拒绝回答权。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4)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前10日内收到起诉书副本。(5)参加法庭调查权。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尘俗,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信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6)参加法庭辩论权。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使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7)最后陈述权。被告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8)反诉权。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9)申请复议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

(10)控告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3)申诉权。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申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4)上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

(二)义务

(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担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据传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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